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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

2009-05

4271 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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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39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3號發布根據2001820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5號公布的《關于修改〈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對違反交通部和交通部與其它部()聯合頒布的規章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的處罰。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道路運政機構”)行使本規定的道路運輸行政處罰權。地方性法規授權的道路運政機構可以在授權的范圍內行使本規定的處罰權。

第四條 道路運輸行政處罰應遵循法定、公正、公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對違反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按照本規定可以給予警告或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道路運政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志,持證上崗,在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經營活動場站()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路規費稽查站內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七條 對違反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行為,按本章各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 對違反經營許可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道路運輸經營者超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客、貨運車輛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沒收無效道路運輸證,汽車每輛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營運車輛在運行中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汽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營運車輛超越道路運輸證上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倒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者按本條第()()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用不正當手段向道路運政機構騙取道路運輸證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核準擅自購置營運車輛的,每車處以購車價3%以上5%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0元。

()營運車輛易主未按規定辦理營運過戶手續,并繼續從事營運的,對原經營者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新經營者分別情況按本條第()或第()項處罰。

()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道路運政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客、貨運輸經營者所持道路運輸證未加蓋有效年度審驗章的,從年審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個月(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計),汽車每輛處以100元的罰款,其他機動車每輛處以5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十一)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對違反客、貨運輸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客運經營者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政機構批準擅自開行客運班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經營者無故不按核定的線路、區域從事經營活動,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經營者擅自增加、減少班次以及停止運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客運經營者無故不在核定的客運站停靠、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經營者無故不按核定的時間發車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經營者無故在途中更換車輛、停止運行、途中甩客或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經營者采取欺騙手段招攬旅客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客運經營者不在規定的售票場所售票或強攬旅客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客運經營者或司乘人員收取票款后不給旅客車票或給予的車票與票款不符的,每人次處以100元的罰款。

()出租汽車不安裝或不使用計程、計價器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出租客運經營者異地經營的(送客至異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十一)出租客運經營拒載或中途無故中斷運輸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客運經營者在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或故意繞道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包車客運經營者沿途招攬乘客的,每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客運、旅客客運經營者在機場、車站、港口等客源點不在規定的場所、不按規定秩序排隊承運乘客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報廢汽車從事客、貨運輸的處以3000元的罰款。使用未按規定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未使用相應車型、等級要求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十四)客運經營者不按核定的營運車輛載客定額載客造成超載的,按超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裝載定額裝運行包造成超載的,按超載行包重量每千克處以5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十五)客運經營者不服從道路運政機構安排,不進站營運,擾亂客運秩序的,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使用貨車、拖拉機及其他禁止載客車輛經營旅客運輸的,按裝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

(十七)未經道路運政機構批準,擅自開行零擔貨運班線的,按本條第()項的規定處罰。擅自延伸或縮短零擔班線,改變停靠站點,增加或減少班次的,按本條第()項的規定處罰。

(十八)從事危險貨物、零擔貨物、大型物件貨物、集裝箱、冷藏保溫貨物等運輸的車輛和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條件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貨運經營者使用全掛汽車列車、自卸汽車、拖拉機、三輪機動車、非機動車(含畜力車)運輸危險貨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無“道路危險貨物非營業運輸證”非營業性運輸車輛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裝卸作業規程》作業,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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